2015年4月9日星期四

蔡小煒 - 工傷賠償

基於甚麼原則才算是工傷意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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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4)(b)條 所述,“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發出的命令,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該僱員所遭遇的意外,便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

除了一些常見的工傷意外情況外,僱員如在下列情況下遭遇意外受傷或死亡,便會被視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並可獲取工傷賠償 :

1. 僱員正在以乘客身份乘坐由僱主運作或安排的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點途中(不包括公共交通工具 ;
2. 僱員因工作關係,正在駕駛或操作由僱主安排或提供的交通工具,往返其居所及工作地點的直接途中  ;
3. 在八號或以上颱風訊號或紅色/黑色暴雨警告生效期間,僱員在他工作時間開始前四小時,以直接路綫由其居所前往其工作地點途中,或在他的工作時間終止後四小時,以直接路綫由其工作地點前往其居所途中;
4. 僱員在僱主的許可下,為了其受僱的工作,並在與此工作有關的情況下,乘用任何交通工具往返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途中,或往返任何香港以外地方與任何其他地方途中 。

但在下列情況下,僱主是無須負起工傷補償的責任 :

1. 僱員所受的損傷沒有令他/她 因受傷而不能工作賺取正常工資,但引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傷除外;
2. 僱員蓄意令自己受傷;
3. 僱員因受傷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而僱員曾在明知所作的聲明屬虛假,仍向僱主聲明沒有或從未受該類損傷(包括條例指明的職業病);
4. 受傷的意外是歸因於僱員的毒癮或在意外發生時其所受的酒精影響,而傷勢並未造成死亡或永久地嚴重喪失工作能力。


香港有案例指出: 如一名僱員因工受傷,而其永久傷殘是由於工傷及僱員自己本身原有的疾病而造成,法庭在計算有關工傷賠償金額時,是無須扣除傷者受自己本身原有的疾病影響下所受損害的數額。即是僱員之工傷賠償,是不會因為其原有的疾病而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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